原告:郁欣彤,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时(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凯兴大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曾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欣彤与被告好时(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欣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以及被告好时(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欣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8,000元每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被告以裁员为由要求原告写辞职信,原告提交辞职信后,因怀孕申请撤回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但被告仍于2019年5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停止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原告认为,原告写辞职信系应被告要求,原告怀孕后申请撤回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现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资。
被告好时(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说明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告知相关待遇会支付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原告以怀孕为由申请撤回辞职申请缺乏依据。此外,上述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申请辞职而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分析岗位。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800元,另有交通补贴550元、饭贴800元。2019年4月起,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916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其主管及被告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我提出辞职申请,与公司协商后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18日,请确认。另,请确保我的各项福利待遇等发放至最后工作日,感谢”。原告主管同日以电子邮件回复“同意”,被告处人事回复“我们会确保你的工资社保待遇支付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实际出勤至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9日,原告向其主管及被告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两位,与公司协商后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18日在此撤销。于2019年5月6日查出怀孕,并且于2019年5月8日复诊确定为妊娠状态1月有余。在此附上医院相关检查及证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事回复原告,告知辞职行为已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无法撤销,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5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19年5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8,000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5月19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其与主管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证明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在被告裁员名单情况下方才在被告的要求下写的所谓的“辞职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后通知原告正常上班,说明同意原告撤回辞职申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2019年5月9日原告主管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主管真实意思为并不同意原告撤销辞职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明确的辞职的意思表示,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18日,原告主管及被告人事于当日作出同意的回复。原告虽主张系因顺应被告裁员政策,且在主管要求下才申请辞职,然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主管仅是陈述其中的利弊,并无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出辞职系其自身作出的选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主张其因怀孕提出撤销辞职申请,主管已经予以同意。然纵观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管或被告已同意原告撤销辞职申请;相反,被告人事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撤销辞职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按8,000元每月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欣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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