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系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秦浩,均系该公司职员,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郁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2764.52元及财物损失6500元,共计129264.5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陈姝驾驶原告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沿沙窝乡村级公路行驶至沙窝乡村级公路沙窝牌楼十组路段时,与路边宣传栏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宣传栏、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郁某,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商量理赔事宜未果。
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发生事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财物损失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沿沙窝乡村级公路行驶至沙窝乡村级公路沙窝牌楼十组路段时,与路边宣传栏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宣传栏、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当事人陈某负全部责任。该车牌号为鄂B×××××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郁某,原告为鄂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含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9256.65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765元,并赔偿了树木及宣传栏损失6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说明拒赔的理由为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单、维修清单、交费收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时未年检是否成为被告拒赔理由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有事故车辆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属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即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履行充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虽本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均在字体上作了加黑处理,但在长达29页的保险条款中加黑字体大篇幅的存在,本院认为这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中仅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原告车辆未办理年检,仅仅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存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即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其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并未对事故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进行定损,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财物损失失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2764.52元以及财物损失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9264.5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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