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春景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郁某某
原告郁春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深清河县。
原告郁春景诉被告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原告砍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
13,664/365*16=599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59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6,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原告砍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
13,664/365*16=599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59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6,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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