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宵市。系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旺达纸业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兴纸制品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岗头村。
负责人:苟红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兴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丽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兴纸制品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内蒙古通辽经营纸制品,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纸制品纸抽,随后多次购买,当时购买的纸抽规格为每包402张,原告共计购买230000包。后在销售过程中,原告被告知被告提供的纸抽数量不够,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纸抽实际张数为342张,每包短缺60张,原告购买的短缺12360000张,按每402张1元计算,短缺的纸张价值34328元,为此被告多收了原告34328元的货款,为此要求予以返还,并且要求双倍赔偿该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达成赔偿结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退回购买货物多收取的货款34328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4328元。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兴纸制品厂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多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多收取货款34328元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主张的损失34328元没有证据支持,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案也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双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质证如下:原告方提交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旺达纸业经营者为原告郁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提交郁某与崔玉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两份证据证实,旺达纸业为郁某和崔玉梅共同经营的企业。提交2016年9月2日的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中注明402张纸抽共1000件,单价为80元一件,共计80000元,收款人为“苟红建、郝继芳”苟红建为本案被告。2016年9月2日崔玉梅转账给苟红建80000元的信用社回单。提交2016年9月25日被告销货清单,该清单中一部分是402张纸抽共计40000元。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转账给苟红建4000元。提交2016年9月19日86000元纸抽的凭证,因为是电话交易,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上述三笔共计206000元。实际购买了230000元,剩余24000元没有找到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往来。提交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被告所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是采取随机取样样品量10袋,经检验净含量是366张,偏差是36张,提交03号检测报告,证实短缺60张。
被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与“旺达纸业”或郁某之间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结婚证为复印件不认可,不能够证实崔玉梅的行为就是其郁某的民事行为。销货清单写的是“辽宁崔姐”而崔玉梅的所在地属于内蒙古通辽。所以销货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于农村信用社回单没有意见,因为苟红建与崔玉梅之间存在卷纸业务联系。对于9月2号的销货清单,质证意见与上一质证意见一致。对工商银行支付宝转账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崔玉梅的明细清单,户名为崔玉梅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其所谓的转账账户也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账户。对检验报告不认可,检验的样品系原告单方送检,该样品在报告中没有记录,没有第三方以及被告认可的样品,检验的数量为13袋,并不是原告所诉的230000包。同时根据检验报告,是允许有短缺量的,也没有体现原告所诉的每包短缺60张。根据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8项,此报告仅对本检验批负责,也就是说只能对13袋所做的检验负责与原告所诉的230000包没有关系。所检验的纸抽生产单位为保定市满城永利造纸厂,不是被告所生产的纸抽。对新提交的质证报告与上一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该检测不具备客观性。两次抽检的数据均不一致。更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每包都少60张这一说法,故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的,经营的个体名称为“旺达纸业”原告妻子崔玉梅通过业务介绍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纸制品纸抽,随后多次购买,当时购买的纸抽规格为每包402张,原告共计购买230000包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出示的销货单、转账记录均没有“旺达纸业”字样,没有体现原告或“旺达纸业”为货物购买人和付款人身份,不能证实2016年9月期间,原告购买被告纸抽类纸制品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纸抽类纸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多收取货款34328元的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报告仅对原告提供批量13袋抽取式面巾纸所做抽样检测,出具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不一致,同时因两份报告并未对原告诉讼主张的230000包面巾纸抽样进行检测,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230000包面巾纸均存在每包缺少60张的事实,该检测报告不能够作为原告计算货款数额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34328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就原告提出的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货物多收的货款34328元和赔偿原告损失费34328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丽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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