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郁文龙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本人乘坐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老朱枫公路桥下来,到钟联路路口转弯,还未到非机动车道,我方电动车已经停下来,被告驾驶车辆没有停止仍然继续往前行驶,速度至少有30码,撞到我方电动车,当时电动车还没有倒。被告离开现场后,原告下车等候交警。被告三轮车直接撞到原告右腿以及电动车右边的塑料壳及钢架。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人沿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出路口右转弯上桥时,后面有来车,本人停车等候,原告方电瓶车从桥上下来,车速很快且未刹车,本人与前面的树之间只有50公分,原告方本应在本人后面转弯,但原告方却在本人前方提前转弯,原告车辆的塑料外壳碰到本人的车,原告方晃晃悠悠地自己倒下来,然后自己爬起来,原告的电动车压了原告的腿。本人想原告方能爬起来,本人也没受伤,因为有急事就走了,并非逃逸。原告方不让本人走,本人看对方系外来人员年纪轻,担心被打,故没理他,也忘记报警了。本人家住事发地附近,不会逃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老朱枫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钟联路路口时,从非机动车道驶入左侧机动车道,适遇案外人濮某某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郁文龙沿老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郁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逸。被告陈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濮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安全规范驾驶且违法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濮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郁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本起事故相关车辆进行了鉴定。复医〔2017〕车鉴字第25-A1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复医〔2017〕车鉴字第25-A2号车辆制动状况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制动功能无效,不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安全要求。复医〔2017〕车鉴字第25-B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复医〔2017〕车鉴字第25-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前部与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2017年3月13日至3月22日、2017年7月5日至7月6日、2017年7月19日至7月2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153.3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责任、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车辆状况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郁文龙的损失应承担65%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某某应首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2,153.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48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6,433.30元,由被告陈某某首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800元,余款赔偿65%即36,161.64元,共计46,9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文龙46,96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郁文龙负担25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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