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郁某某与陈某、陈德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鸿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龚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郁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郁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郁臻(系被告郁子彦父亲),身份同上。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陈某、陈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钮玲,被告陈某、陈德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吴翔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金蓓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2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金蓓妍于2018年2月8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周喜清、被告陈某、陈德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骆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判令被告陈德兴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德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与金蓓妍因经营北京易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易捷上海分社(以下简称易捷上海分社)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被告陈某与金蓓妍各承担借款金额的50%即750,000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行诉讼。
  被告陈某、陈德兴辩称,首先,《短期借款协议书》中被告陈德兴签名不真实,并非被告陈德兴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陈某并非易捷上海分社合伙人,其仅为易捷上海分社的销售总监,其没有出资,亦不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账户资金流转,对公司亏损亦不知情,该公司一切均由被告金蓓妍掌控,被告陈某不具有合伙人地位。且根据易捷上海分社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可以看出该公司有能力还款。由此,其认为借贷事实不成立,因为只有将该公司账目厘清的情况下,才能说清钱款是否已经归还原告。更何况被告陈某未在借款合同的最后签名,只是事后签名担保,其仅为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辩称,被告金蓓妍因病去世,被告金鸿光、龚瑾系金蓓妍的父母,被告郁臻系金蓓妍丈夫,被告郁子彦系金蓓妍之子,四被告系金蓓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金蓓妍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易捷上海分社,该公司管理责任书及还款协议书均经被告陈某签名确认,可见被告陈某对公司经营及资金走向有把控度,是该公司的经营者。被告陈某虽未在《短期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但在抬头及条款中签名,至于借款无论打给被告陈某还是其授意的易捷上海分社账户,均是较为常见的借贷模式,从该公司的银行流水中也能反映出原告打款至该公司后,借款均用于公司,没有其他款项进账,也没有向原告还款。由此,被告陈某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1,500,000元承担750,000元的还款之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3月28日,被告金蓓妍与被告陈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易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易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社管理责任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乙方在本责任书有效期内,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下,自主经营易捷上海分社,约定乙方具有分社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有权支配分社的合法经营收益,分社所有行为均视同为乙方行为,乙方承担分社经营的完全民事责任等。被告金蓓妍的职务为易捷上海分社经理,被告金蓓妍、陈某在该管理责任书抬头及落款乙方一栏均共同签字确认。
  查明事实二,2015年11月24日,原告郁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蓓妍、陈某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金蓓妍、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乙方承诺在公司流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每周定期还款给甲方10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所借款项由被告金蓓妍、陈某以抵押房产复印件为条件,承诺各承担50%,如在还款期限之前还无法提供还款的,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资产进行处理,以补偿未还的借款,原告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金蓓妍在乙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陈某在该《短期借款协议书》抬头乙方一栏及协议书第五条第3点乙方(借方)处签字确认,但未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以其名下财产(附有房产证复印件)担保前述1,500,000元借款中的50%即750,000元,被告陈某在《担保书》抬头借款人一栏及落款借款人一栏均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30日向易捷上海分社打款各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前两笔均打入易捷上海分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易捷上海分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第三笔直接打入易捷上海分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
  查明事实三,易捷上海分社原负责人为被告金蓓妍,2017年11月6日,负责人变更为石永刚。
  查明事实四,原告系被告郁臻的父亲,被告金蓓妍的公公。被告金鸿光、龚瑾系被告金蓓妍的父母、被告郁臻系被告金蓓妍的丈夫,被告郁子彦系被告金蓓妍的儿子。被告金蓓妍于2018年2月8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协议书》、《担保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易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分社管理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陈德兴在《担保书》上的签名其并未亲眼所见,系被告陈某事先让其父亲签字后拿来的,其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陈德兴承担保证责任。
  另,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付款通知书》四份,以证实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易捷上海分社出具《付款通知书》4份,要求易捷上海分社支付团费共计1,462,510元,4份《付款通知书》下方组团方一栏均由易捷上海分社加盖公章及被告金蓓妍、陈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同年11月20日,易捷上海分社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在2015年10月与甲方签订了多份旅游合作协议,拖欠甲方团款金额1,462,510元,乙方对分期清偿该欠款进行了承诺,落款处由乙方盖章,并由金蓓妍、陈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陈某与金蓓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某对易捷上海分社的经营及资金走向具有把控度,并非如被告陈某所述一无所知,由此被告陈某虽然未在《短期借款协议书》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但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陈某对该笔借款应为知晓,其作为合伙人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承担50%的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根据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即为了归还易捷上海分社结欠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团款,被告陈某作为合伙人应为明知,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具有充分盖然性,应当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至今无法看出本案借款的流向,更何况,既然有结欠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团款,就应当有从其他客户处收到该笔团款的账目,且原告与被告金蓓妍又系公媳关系,是否已经归还无法查实,坚持认为被告陈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其仅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不同意承担50%的还款责任。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虽然未在《短期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但其在该协议书抬头乙方一栏及协议书第五条第3点乙方(借方)处亲笔签字确认,且被告陈某在《担保书》两处借款人一栏均亲笔签字确认,结合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向本院提交的《北京易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社管理责任书》,被告金蓓妍、陈某在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抬头及落款乙方一栏均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显见被告陈某与被告金蓓妍系确系易捷上海分社合伙人,本案所涉1,500,000元借款直接打入易捷上海分社,虽然被告金鸿光、龚瑾、郁臻、郁子彦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四份及《还款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但从整个资金流向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金蓓妍、陈某作为公司合伙人为公司经营共同对外借款亦属合理,由此完全可以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金蓓妍属于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据此,原告与被告金蓓妍、陈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金蓓妍、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短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某承诺承担该笔借款50%的还款之责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关于其并非易捷上海分社合伙人,没有出资,不掌握公司经营状况、账户资金流转,对公司亏损亦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易捷上海分社营利、亏损与否与本案讼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并非本案需要考量的范畴;其次,被告陈某作为合伙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的还款之责并不影响其基于合伙人身份所应当获得的权益。而被告陈某关于易捷上海分社有能力还款的辩解,本案借款确实直接汇入易捷上海分社银行账户,从整个资金流向来看亦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但本案债务人为被告金蓓妍及陈某,并非易捷上海分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约还款并无不当,被告陈某还款后同样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在易捷上海分社所应获得的权益。据此,被告陈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750,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德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吴红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