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南省信阳市。
负责人:张伟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魏某某、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3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费933.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9,828.57元,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药费变更为51,920.5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5,247.60元、交通费变更为5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JXXXX小客车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外青松公路西处时,适逢原告行至事发地,因被告魏某某不按规定让行,撞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某某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同意酌情承担。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外购药545元以及10%的非医保部分即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4,800元无异议;护理费中960元有发票的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后续四个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原告按照最新标准主张,应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裁量,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纸尿裤等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536元中含大部分急救用车费用,故交通费536元明显过高,认为200元较为合理;衣物损失费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外购的注射液系用于住院期间防止呕吐的药品,医嘱被药房收走;交通费同意按200元主张;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予理赔;医疗费中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两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而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据,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JXXXX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外青松公路西处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步行经过,因被告魏某某未按规定礼让,发生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4.5天,共花费医疗费51,920.59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区内固定休息、营养、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医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及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1,920.59元,其中外购药545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所购品名为注射用盐酸雷莫司琼及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且购买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定该外购药为原告治疗所需,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外购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73.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剩余天数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依据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933.10元中,金额为40元的纸尿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总金为178.50元的超市小票,所购商品多为食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剩余金额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51,9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0,821.59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郁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望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日用品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40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郁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减半收取1,980.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132.3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848.19元,被告魏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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