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
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男,汉族,1967年6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郁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彭某某还有50万元未予偿还,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彭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为赠与关系,其款项已结清,请求维持原判。
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2008年在网上相识并成为朋友,后彭某某经常向我借钱,共计借款80万元,彭某某还款30万元后,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
请求判令彭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郁某与彭某某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成为朋友并开始交往。
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郁某多次从其账户向彭某某账户转款,还于2012年8月3日以向黄冈世纪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形式为彭某某支付购车款178900元。
后彭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郁某转账支付30万元,郁某于当日向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本人郁某今收到彭某某现金50万元整,银行转账30万元整,至此彭某某向郁某借款用于购车购房等欠款已全部还清,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
现郁某以彭某某尚下欠5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郁某主张彭某某向其偿还借款,彭某某对借款予以否认,而所提供的转账明细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作为有举证义务的郁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郁某要求彭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郁某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郁某主张彭某某尚有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并提供了双方2011年以来向彭某某账户的转款凭证,而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过多笔经济往来。
且2011年至今的数年中,郁某与彭某某虽多次见面却没有要求彭某某对上述任一笔转款出具借条,以致双方之间的多笔转款是否借贷关系难以确认。
即郁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
同时,郁某2015年10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述“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
该收据从证据层面足以反驳郁某主张的欠款事实。
故郁某要求彭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郁某主张彭某某尚有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并提供了双方2011年以来向彭某某账户的转款凭证,而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过多笔经济往来。
且2011年至今的数年中,郁某与彭某某虽多次见面却没有要求彭某某对上述任一笔转款出具借条,以致双方之间的多笔转款是否借贷关系难以确认。
即郁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
同时,郁某2015年10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述“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
该收据从证据层面足以反驳郁某主张的欠款事实。
故郁某要求彭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郁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书记员:吴慧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