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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XX晶、杨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XX晶
杨卫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XX晶、杨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XX晶、杨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XX晶驾驶被告杨卫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铺村南水泥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4312.49元(含鉴定检查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7366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80元,拖运费260元,合计人身损失118465.4元、财产损失11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人身损失118465.4元、财产损失114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70%赔偿15380.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人身损失123846.14元、财产损失1140元未得到赔偿。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3846.14元、财产损失1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XX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XX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信息情况及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4、冀B×××××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23554.49元;
6、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二张。
证明原告为鉴定进行检查,开支检查费758元;
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9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
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
9、唐山宏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
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21600元;
10、唐山华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
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弟弟郁建军护理,郁建军月工资3600元,请假2个月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7200元;
11、郁某某、杨淑杰、郁冬雪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玉田县陈家铺乡碱场村出具证明一份、郁冬雪、杨淑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妻子杨淑杰、女儿郁冬雪均为智力中等××,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原告扶养;
12、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开支病例取证费60元;
13、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开支施救费260元;
14、玉田县玉田镇建民摩托车修理部出具修理明细表一份、玉田县玉田镇中宜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配件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经维修开支修理费880元。
被告XX晶、杨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及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XX晶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请法庭庭下核实;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所需营养花费票据,无法认可其真实的营养费花费,营养费标准要求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唐山宏诚营业执照的原件,郁某某月工资3600元已经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失真实性,其只能证明发放工资情况,不能证明郁某某领取工资的情况,工资表没有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本人实际领取的记录,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出郁某某的职业性质为农民,而非唐山宏诚的工作人员;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护理费工资标准超过纳税的标准,其他同误工费的意见;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尽管原告提供××证两张,也无法证明两位××人应由郁某某扶养,因为××人不见得失去劳动能力,××等级中级,劳动能力不见得丧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复印费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配件款发票,非同一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明细及发票表明该摩托车的损失明显存在虚假情况,对该摩托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对托运费票据不予认可,应该由交警部门负责受损车辆的托运情况,应该由交警部门在办案经费中承担。
被告XX晶、杨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XX晶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病历取证费、鉴定费、拖运费是被告XX晶侵权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692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病历取证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运费15562.7元。
以上共计1224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XX晶负担475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XX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XX晶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病历取证费、鉴定费、拖运费是被告XX晶侵权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692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病历取证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运费15562.7元。
以上共计1224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XX晶负担475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XX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75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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