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刘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沿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丰日雄。
被告:吴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郁某某、刘某某、刘凤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某某、刘凤英,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刘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7天×3人=2100元、鉴定费12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项损失97821.50元,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吴建国承担40%的责任即391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郁某某系刘某妻子,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之子,原告刘凤英系刘某之女。2017年6月6日6时40分许,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盖淖镇“中国电信”底商门前路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蒙B×××××/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蒙B×××××/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6日6时40分许,死者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盖淖镇“中国电信”底商门前路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蒙B×××××/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蒙B×××××/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该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除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由原告享有外,被告吴建国又另外给付原告70000元,并配合原告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所需手续。5、原告郁某某系刘某妻子,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之子,原告刘凤英系刘某之女。死者刘某出生于1948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驾驶车牌号蒙B×××××/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吴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建国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吴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吴建国承诺配合原告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所需手续,但被告吴建国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该项义务。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94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60.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028元(11919×12);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94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4.83元(60.23×7×3),上述损失共计203726.33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3726.33元,应当由被告吴建国、物流公司赔偿28117.9元(93726.33×3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郁某某、刘某某、刘凤英赔偿款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81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21元,由被告吴建国、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书记员:冯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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