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
马书红(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师某某
邓某某
邓春全
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刘泽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邓春全。
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负责人沈军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师某某、邓某某、邓春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师某某、邓某某、邓春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是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确定为46天,误工费为19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从事制造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年43863元计算16天的护理费1922元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为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0%、师某某赔偿70%,邓春全、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师某某与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苑帅、郁某某、刘洪宇共计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护理费1922元、误工费1932元,合计5854元。
二、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3.2元的70%,即2704.24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3.2元的30%即1158.96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某某、邓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是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确定为46天,误工费为19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从事制造业,按照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年43863元计算16天的护理费1922元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为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0%、师某某赔偿70%,邓春全、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师某某与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苑帅、郁某某、刘洪宇共计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护理费1922元、误工费1932元,合计5854元。
二、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3.2元的70%,即2704.24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郁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3.2元的30%即1158.96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某某、邓某某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