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郁某某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郁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资金困难,从原告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事实清楚。因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所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宜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郁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资金困难,从原告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事实清楚。因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所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宜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郁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