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杨湾镇洪湖村,暂住本市闸北区谈家桥路。
委托代理人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东新民路。
被告任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
被告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东新民路。
原告邾XX与被告任XX、被告林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邾XX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邾XX诉称:20XX年X月XX日8时45分许,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场中路进三泉路时,被被告任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伤。事故经认定由被告任XX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伤势就医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内踝副韧带撕裂。被告林XX在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担保书。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78.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840元、鉴定费18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林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上描述的事实不符,自己只是担保被告任XX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8时45分许,被告任XX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驶至场中路进三泉路处,适逢原告邾XX驾驶助动车由西向东驶至事发地,两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原告邾XX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内踝副韧带撕裂,当日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25.42元。
20XX年X月XX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邾XX的伤势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邾XX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内踝副韧带撕裂,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林XX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邾XX的伤势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XX年X月XX日以本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林XX于事发当天出具了《交通事故担保书》,内容为:“(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任XX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本人担保当事人任XX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担保人处由林XX署名。
再查明,原告邾XX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4周岁。
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遗失相关病历,对于在安徽省就医的费用以及同济医院就医的费用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担保书、户籍簿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任XX违法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XX作为任XX的担保人,书面承诺在任XX不履行赔偿义务时,代为履行,可认定被告林XX对被告任XX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XX认为涉诉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缺乏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邾XX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扣除安徽就医费用以及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用,据实确定为4307.1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每月分别以900元、120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28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七、衣物损失费,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八、误工费,原告的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定为3840元。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XX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邾XX医疗费人民币4478.92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林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90元(原告邾XX已预缴),由原告邾XX负担人民币984.73元,被告任XX、林XX负担1025.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邾XX已预缴),由被告任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晶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书记员: 王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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