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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孔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全,廖栋,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沐源,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及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全、廖栋,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沐源,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8日,贵院又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冀1003执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贵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在两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告知执行法官,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另案原告邹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和重庆XX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早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16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16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太集团在原告处应收“邻水县XX广场安置房及基础实施建设工程(邻水县XX小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500万元和3500万元共计1.3亿元予以冻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异议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春节临近,与2017年1月25日原告从邹某冻结的9500万元中支付2000万元给邹某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以维护社会稳定。基于邹某申请执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16民执X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受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邹某履行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4572633.7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清偿。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将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6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书面函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异议人书面复函,答复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16年3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川16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950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故该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顺序在贵法院之前。异议人负有向邹某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义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定(2017)冀100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该裁定,对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综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在贵院之前,且原告欠第三人的款项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都不能满足,故原告不应向中太集团清偿债务,更不能协助贵院向申请执行人肖某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610万元。故请求广阳区人民法院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被告肖某辩称,第一,广安中院因邹某诉中太公司一案,冻结了中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应付工程款9500万元,根据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广安中院冻结的9500万元仅根据这一案所冻结的数额,并不存在数案合并冻结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某公司3500万元的问题,与上述没有联系。之后邹某与中太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太公司付邹某工程款44572633.71元。就是说,邹某与中太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结案,执行完毕后尚有50427366.29元的余额,此余额足以支付中太公司拖欠肖某的工程款610万元;第二,根据邻水县的审计报告,最终合同的工程款,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尚有17528730.6元的余额,此余额足以支付中太公司拖欠肖某的610万元工程款。综上,广阳区人民法院对于广安市中级法院执行后的余款采取执行措施,是完全按照查封和执行顺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广阳区人民法院扣划中太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广阳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8日,又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冀1003执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由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在前,且原告欠中太集团的款项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都不能满足,故原告不应向中太集团清偿债务,更不能协助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肖某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610万元。广阳区人民法院裁定(2017)冀100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该裁定,对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在收到广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表示其拖欠被执行人中太公司的款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执行完毕,对中太公司已经不再附有债务,因此,应当停止对于原告公司的执行程序。至于其已经不负债务的主张是否理据充足,不属于执行裁定书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执X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冀1003执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对于原告邻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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