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每月4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戴某某为其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及15%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邹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率每月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有效,二被告亦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本息总额的15%的违约金。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戴某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戴某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540.00元,减半收取270.00元;诉讼保全费370.00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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