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邹守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莫八里泊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姜希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追加原告邹某某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收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执876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抽逃出资200万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2008年3月27日,原告以借款方式在湖北枣阳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公司)支取200万元用于公司固定资产投入开支,此款在后期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09年12月中已经结算偿还。由于该公司是私人企业财务账目虽然不规范,但原告当时作为投资人、不仅没有抽逃出资款200万元,后期增加两千万元的投资。该企业自成立一直在进行投入,并未投入生产。2011年1月经随州方正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告的投资己达2500万元,远远超过初始注册资本800万元,个人出资350万元的数额。2012年9月该公司股东丁立志退股时,该公司两股东共同投资的固定资产达9800万元和流动资金2000万元。丁立志退股作价3200万元以承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至2012年10月又将该企业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徐杰。综上所述,贵院(2017)冀0981执876之二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人抽逃出资200万元与实事不符。因此原告不应被追加为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枣阳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为此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泊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350万元,后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1执876之二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某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冀0981执876之二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异议之诉的依据;3、枣阳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并出资350万元及公司几次转让的情况;4、随州方正有限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累计出资2500万元,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金;5、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产投资,而不是抽逃注册资金;6、原告的还款明细表及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已经至2009年12月全部还清,不存在裁定书认定的抽逃出资200万元;7、鄂远达验字(2010)A-141号工商备案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出资合计为2500万元;8、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湖北公建集团随州滨湖湾住宅二期工程项目代汇200万元还款,此款系原告与丁立志偿还往来款各50万元,其余100万元系上述二人受让丁远强股份各50万元;9、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公司会计万新代汇200万元还款,此款系原告与丁立志偿还往来款各100万元;10、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枣阳公司邱波代汇100万元还款,此款系原告与丁立志偿还往来款各33万元,另34万元系二人追加资本金;11、枣阳公司记账凭证、原告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还款8万元;12、枣阳公司记账凭证、原告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还款9万元;13、枣阳公司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至2010年12月,公司应收款中不包括原告的往来借款,在此审计之前,原告已经还清借款200万元。被告兴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系枣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出具的账目与原告有串通作假之嫌,该公司制作的原告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还款,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证据5中2008年3月26日原告的借条显示3月27日支取借款,公司同意的时间是4月1日,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该公司是民营企业,财务账目不规范,审计报告依据财务账目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8、9、10中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中的汇款人均不是原告,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只提交枣阳公司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被告兴泊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枣阳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将注册资金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原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200万元的借款属实,人民法院只查询了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明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丁立志、丁远强系枣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50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缴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该公司xxxx70账户。其他二股东出资均到帐。2008年3月18日,枣阳公司经验资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将注册资金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1060075841-004-5。本院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981执876之二号裁定书,追加邹某某、丁立志、丁远强为被执行人承担枣阳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汇入枣阳公司账户内注册资金350万元,又于2008年3月27日将注册资金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2016)冀0981民初315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向枣阳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交枣阳公司记账凭证、原告还款收据,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该证据没有银行汇款明细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枣阳工业区支行的进账单三份,均不是原告个人还款的记录,原告主张系他人代为还款,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随州方正有限公司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鄂远达验字(2010)A-141号工商备案的验资报告等,只能证明原告向枣阳公司追加投资的事实,追加投资不能否认以前的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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