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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胡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胡日华
晏磊(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磊,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郭义林和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该借款协议与郭义林2013年1月28日、31日所签条据的关系,故邹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债务系胡日华履行该借款协议而发生,债务人是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郭义林,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争债务是否已偿还66300元。
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收条,主张胡日华收到还款66300元。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郭义林支付)(40000.00)胡日华2004.8.2”。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陆仟叁佰元整(计26300.00元)胡日华2005.8.3”。邹某某称本案一审后,在整理郭义林遗物时,发现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系新证据。经质证,胡日华称收条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其受郭义林雇佣,收到郭义林支付的劳动报酬,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前,郭义林于2013年1月28日和31在条据上签字在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所载明的收款时间在前,郭义林于2013年1月28日、31签字确认欠款的时间在后,故本院认为上述收条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偿还66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郭义林在一张条据上签字。该条据内容为“郭义林所欠以下人员的款:一、郭义林借胡日华款20万元(贰拾万元)一直未还。二、1.郭义林借王卫平款10万元(拾万元整);2.王卫平尚欠郭义林房屋5.5万元(伍万伍千元整);3.郭义林实际欠王卫平款为4.5万元(肆万伍千元整)。”胡日华持该条据的复印件。2013年1月31日,郭义林在该条据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对胡日华的分配。还本金二十万元。”2013年2月14日,郭义林病亡。郭义林生前与邹某某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市卷烟厂)30幢4单元5层2室,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原房产证编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01492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某某、郭义林。郭义林病亡后,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邹某某,产权证号为襄阳市产权证樊城区字第70108217号。
本院认为:郭义林在与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胡日华出借的200000元并承诺偿还,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邹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郭义林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郭义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日华知道该约定,故邹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该债务。胡日华诉请判令邹某某偿还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胡日华先以夫妻共同债务及继承人继承了郭义林的遗产为由要求邹某某、郭亮偿还债务,后胡日华撤回了对郭义林的继承人之一郭亮的起诉,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准确。原审法院已准予胡日华撤回对郭亮的起诉,因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仅存在一个被告邹某某,不需再审理郭义林遗产继承及继承人是否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郭义林和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该借款协议与郭义林2013年1月28日、31日所签条据的关系,故邹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债务系胡日华履行该借款协议而发生,债务人是襄樊市裕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郭义林,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争债务是否已偿还66300元。
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收条,主张胡日华收到还款66300元。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郭义林支付)(40000.00)胡日华2004.8.2”。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陆仟叁佰元整(计26300.00元)胡日华2005.8.3”。邹某某称本案一审后,在整理郭义林遗物时,发现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系新证据。经质证,胡日华称收条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其受郭义林雇佣,收到郭义林支付的劳动报酬,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前,郭义林于2013年1月28日和31在条据上签字在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所载明的收款时间在前,郭义林于2013年1月28日、31签字确认欠款的时间在后,故本院认为上述收条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偿还66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郭义林在一张条据上签字。该条据内容为“郭义林所欠以下人员的款:一、郭义林借胡日华款20万元(贰拾万元)一直未还。二、1.郭义林借王卫平款10万元(拾万元整);2.王卫平尚欠郭义林房屋5.5万元(伍万伍千元整);3.郭义林实际欠王卫平款为4.5万元(肆万伍千元整)。”胡日华持该条据的复印件。2013年1月31日,郭义林在该条据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对胡日华的分配。还本金二十万元。”2013年2月14日,郭义林病亡。郭义林生前与邹某某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市卷烟厂)30幢4单元5层2室,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原房产证编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01492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某某、郭义林。郭义林病亡后,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邹某某,产权证号为襄阳市产权证樊城区字第70108217号。
本院认为:郭义林在与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胡日华出借的200000元并承诺偿还,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邹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郭义林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郭义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日华知道该约定,故邹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该债务。胡日华诉请判令邹某某偿还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胡日华先以夫妻共同债务及继承人继承了郭义林的遗产为由要求邹某某、郭亮偿还债务,后胡日华撤回了对郭义林的继承人之一郭亮的起诉,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准确。原审法院已准予胡日华撤回对郭亮的起诉,因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仅存在一个被告邹某某,不需再审理郭义林遗产继承及继承人是否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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