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含菁到庭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浴资券款58,7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以每张24元的价格团购了大量的浴资券。2017年7月,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因被告经营不善而关闭,原告有2449张浴资券尚未使用。2017年10月19日,被告注销了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原告与原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由于该浴场注销,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返还浴资款。故涉诉。
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字号为“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2月2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10月19日登记注销。
原告持有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的浴资券2449张。
另查明,案外人胡佩娟曾于2017年5月起诉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要求其返还浴资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每张浴资券价格为18.60元,原告在诉讼中亦同意按照18.60元的单价主张浴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浴资券、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浴资券可以证明原告与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然,被告经营的嘉善新海阔天空休闲浴场实际已经于2017年登记注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实际也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浴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浴资款的金额,经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为每张18.60元,原告现以该金额主张,亦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浴资款45,5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被告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杨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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