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雪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罗树彬
罗艳丽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雪,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树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艳丽,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益民,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雪与被告罗树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罗树彬委托代理人罗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树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雪受伤,被告罗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雪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5927.83元,合计45927.83元;原告邹雪剩余经济损失27349.48元(73277.31元-45427.83元),应由被告罗树彬予以赔偿。基于被告罗树彬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罗树彬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邹雪的经济损失73277.31元(45927.83元+27349.48元),被告罗树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经济损失73277.31元。
二、驳回原告邹雪要求被告罗树彬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树彬为原告邹雪垫付医疗费4757元,原告邹雪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雪68520.31元,给付被告罗树彬47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树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雪受伤,被告罗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雪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5927.83元,合计45927.83元;原告邹雪剩余经济损失27349.48元(73277.31元-45427.83元),应由被告罗树彬予以赔偿。基于被告罗树彬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罗树彬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邹雪的经济损失73277.31元(45927.83元+27349.48元),被告罗树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雪经济损失73277.31元。
二、驳回原告邹雪要求被告罗树彬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树彬为原告邹雪垫付医疗费4757元,原告邹雪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雪68520.31元,给付被告罗树彬47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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