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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靳正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中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正军,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四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弥里路丁字交叉路口转弯进入弥里路时,发生与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荆州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第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至8月28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0月27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9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一万五千元整。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车辆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转弯通过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害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确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8685.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4元,依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装潢业工作,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标准,从2013年7月27日医院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定残之日合计92天,误工费应为8867元(35179元/年÷365天×92天),但原告以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0元(65元/天×32天),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年核定为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据此核定原告护理费为2071.14元(23624元/年÷365天×32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核定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十张,合计金额为154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交通费154元予以支持,对无凭据诉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鉴定费165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证明中确有医嘱,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确认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8685.3元、误工费8464元、护理费2071.14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1984.44元。综合本案实际,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全部损失141984.44元,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60%即85490.66元,被告承担40%即56793.78元;对被告抗辩其也有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793.78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钢

书记员:张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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