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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雪某、刘某与李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雪某
刘某
张宏(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李江华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雪某(反诉被告),务农。
原告刘某,务农。
系邹雪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江华(反诉原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下称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38号。
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雪某、刘某诉被告李江华、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雪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李江华、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雪某、刘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被告李江华驾驶渝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刘家场镇龙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河大道与鄢家岗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鄢家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邹雪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张先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乘车人张先英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邹雪某与被告李江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邹雪某、刘某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346.76元。
原告邹雪某的伤情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
原告刘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为伤残10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
渝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邹雪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4520.4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2559元;6、误工费7987.5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48566.98元。
原告刘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7826.28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鉴定费1300元;5、护理费5118元;6、误工费7987元;7、伤残赔偿金23688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元,共计77190.28元。
被告李江华(反诉原告)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我已垫付两原告住院治疗费51418.97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未购买保险,此次事故造成我车损21351元及其他财产损失235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50%。
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分担损失,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邹雪某的营养费没有依据。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公司赔偿50%。
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邹雪某的营养费过高,刘某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邹雪某与被告李江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张先英,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应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即同等责任赔偿50%。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二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既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支持,也有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虽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但不能归责于原告,二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事项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案情酌定每人该项损失为300元。
二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车损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反诉被告邹雪某对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李江华要求反诉被告邹雪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邹雪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45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5、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48566.91元。
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5、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元【(9803元/年13年10%)0.5】;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77190.71元。
对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通信电杆、农作物、沟渠,维修车辆支出14351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赔偿通信设施1500元,赔偿农作物、沟渠共850元,合计23701元。
原告邹雪某以上损失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43566.9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50%,即21783.45元。
被告李江华垫付的24328.48元应予以冲抵。
原告刘某以上损失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72190.7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50%,即36095.35元。
被告李江华垫付的27090.49元应予以冲抵。
反诉被告邹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江华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的21701元按50%赔偿,即10850.50元,合计1285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某、刘某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某、刘某共计57878.80元。
三、原告邹雪某、刘某返还被告李江华51418.97元。
四、反诉被告邹雪某支付反诉原告李江华12850.50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邹雪某、刘某负担731元,由被告李江华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邹雪某与被告李江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张先英,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应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即同等责任赔偿50%。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二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既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支持,也有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虽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但不能归责于原告,二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事项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案情酌定每人该项损失为300元。
二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车损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反诉被告邹雪某对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李江华要求反诉被告邹雪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邹雪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45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5、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48566.91元。
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5、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元【(9803元/年13年10%)0.5】;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77190.71元。
对反诉原告李江华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通信电杆、农作物、沟渠,维修车辆支出14351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赔偿通信设施1500元,赔偿农作物、沟渠共850元,合计23701元。
原告邹雪某以上损失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43566.9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50%,即21783.45元。
被告李江华垫付的24328.48元应予以冲抵。
原告刘某以上损失由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72190.7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50%,即36095.35元。
被告李江华垫付的27090.49元应予以冲抵。
反诉被告邹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江华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的21701元按50%赔偿,即10850.50元,合计1285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某、刘某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邹雪某、刘某共计57878.80元。
三、原告邹雪某、刘某返还被告李江华51418.97元。
四、反诉被告邹雪某支付反诉原告李江华12850.50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邹雪某、刘某负担731元,由被告李江华负担731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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