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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铁汉、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铁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首市。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主要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铁汉、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捷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被告石首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铁汉、捷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00元;2.要求被告石首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刘铁汉驾驶一辆属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沿锡海线由湖南澧县向湖北公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锡海线2179KM+300M路段时,遇前方对向由原告邹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铁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463元。诊断为口腔多枚牙齿脱落、左腓骨头骨折、下嘴唇裂伤,经鉴定,原告邹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刘铁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石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00元。
被告刘铁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首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34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36413元。被告石首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的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7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石首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20771元;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财产损失38257元,被告石首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邹某某626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铁汉负全部责任,被告刘铁汉系被告捷达运输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首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62670元;原告法医鉴定费1360元及价格评估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捷达运输公司赔偿。被告捷达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95441元;
二、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326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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