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吴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吴某岳母。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吴某、韩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韩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就争议约定管辖权,三被告户籍地分别为宜昌市猇亭区和西陵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某、韩某某、周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EMS快递签收时间),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顺丰速运收取快件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吴某、韩某某、周某某提出答辩状的时间已经超过十五日。二、经审查,原告邹某提交的借条中“到期不还款在五峰法院申请打官司”系他人所写,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支付欠款,其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邹某住所地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本院有管辖权,故吴某、韩某某、周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某、韩某某、周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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