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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长江与刘某某、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第三人刘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陈华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长江与被告刘某某、鲜某某、第三人刘羽、第三人陈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羽、陈华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连带清偿债务12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120000元×10%÷12月×21月-11500元=9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是宜昌江顺汽车滚装船运输有限公司江顺168号船的股东,占该船股份1/6。2006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入股10万元,与被告共占1/6,约定原告仅参与分红,由被告直接支付分红,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2015年3月,该船转让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由于合伙期间,被告将入伙资金抽为家庭使用为儿子购房。清算后,被告无资金返款,要求暂借两个月,按年息10%支付。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元的利息,余额拒付。现在原告知悉被告欠款后,以离婚方式将全部家产转移给儿、媳、恶意避债。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原告以熊爱民之名与被告刘某某合伙,投资于宜昌江顺汽车滚装船运输有限公司的江顺68号汽车滚装船。其中,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领衔股东”。2006年6月18日,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颁发《股权证明书》。经营期间的分红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后,再按出资比例分与原告。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并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北省××马××店迎宾大道××岛花园××号房屋归被告鲜某某所有。2015年3月25日,经各合伙人将船转让清算,原告应按出资比例分得120000元,该款由被告“领衔股东”刘某某领取。同日,经双方协商,该款项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某,年息1分,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115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4月9日,第三人陈华蓉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233000元、2595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陈华蓉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500000元,除上述两次银行转账492500元外,另含手续费75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羽、陈华蓉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陈华蓉、刘羽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绿岛花园的房产转让给两第三人,价格680000元。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陈华蓉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款230000元(含过户费5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陈华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三人陈华蓉购房首付款23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鲜某某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号:00××14)过户于两第三人(产权证号:50××91)。2015年4月25日,第三人陈华蓉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备注,借款已用案涉房产抵还,款项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股权证明书、分配明细表、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离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邹长江、被告刘某某虽合伙投资轮船,但对合伙经营及清算并未产生纠纷。在清算后,双方约定将应分配给原告邹长江的款项,借与被告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返还借款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责任承担。1、在合伙清算并将债权转化为民间借贷时,被告刘某某已与被告鲜某某离婚。因此,不论合伙或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鲜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第三人陈华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借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时,通过“以房抵债”抵销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华蓉、刘羽与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长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500元。
二、驳回原告邹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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