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长安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杨勇
原告邹长安。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
原告邹长安与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长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驾驶的鄂DF5144号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邹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为46497.66元,故医疗费为46497.66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住院治疗35天,根据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暂休三个月的建议,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2886元/年÷365天×125天=7837.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35天=226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而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5天=1750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2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5425.05元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损失为30877.39元。合计40877.39元。
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425.05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款40877.39元后,余款为64547.66元。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64547.66×30%=19364.30元。
关于被告邹某某要求其医疗费冲抵赔偿款的问题。被告诉讼中提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81.6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该费用可以冲抵被告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长安各项损失59760.09元(60241.69元-481.60元)。
二、驳回原告邹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长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驾驶的鄂DF5144号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邹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为46497.66元,故医疗费为46497.66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住院治疗35天,根据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暂休三个月的建议,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2886元/年÷365天×125天=7837.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35天=226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而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5天=1750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2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5425.05元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损失为30877.39元。合计40877.39元。
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425.05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款40877.39元后,余款为64547.66元。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64547.66×30%=19364.30元。
关于被告邹某某要求其医疗费冲抵赔偿款的问题。被告诉讼中提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81.6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该费用可以冲抵被告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长安各项损失59760.09元(60241.69元-481.60元)。
二、驳回原告邹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卫国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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