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28日,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文,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住宜都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XX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88.8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XX文赔偿原告29470.14元(当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文承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项目部分:1、医疗费:29192.14元+216元+484元+378元+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424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部分:4、护理费:70天×110元=7700元;5、误工费:150天×93.60元天=14040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2%=33148.8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三、其他:9、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宜都市潘家湾聂毛线路上步行,被告XX文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院进行了右锁骨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植骨书。2018年7月2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文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XX文负全部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明细清单八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6、被告XX文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信息四张,证明被告XX文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XX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但庭后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护理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080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驾驶人的车辆行驶资格有异议(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合格的行驶证)。被告XX文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是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车主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对两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间的评定无异议。证据4、5、6无异议。
对于被告XX文提交的证据,原告邹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6,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庭后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处十级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遂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7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予以采信,对评定的一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XX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XX文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聂毛线从潘家湾集镇往南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聂毛线一公里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邹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XX文不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192.14元、门诊医疗费578元;出院诊断: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纵膈少量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月,每月复查拍片及胸腔彩超,右肩部避免激烈活动及负重体力劳动,行肢体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骨折术后1年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支出门诊医疗费700元。2018年7月2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6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认可按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评定护理时间70天,后期取右锁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2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由被告XX文支出护理费3080元(28天×11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文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XX文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与被告XX文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0470.14元(29192.14元+578元+700元),原告后期取右锁骨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为1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70.14元(30470.14元+12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3820.1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2、护理费7112元[110元天×28天+96元天×(70天-28天)];3、误工费11718元(93元天×126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9754元。(三)其他: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95474.14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XX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XX文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9754元,合计597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35720.14元(95474.17元-59754元),应由被告XX文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XX文已赔偿原告的13080元(10000元+3080元)被告XX文还应赔偿原告22640.14元。被告XX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59754元;
二、被告X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22640.1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XX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