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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江行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江行运
陈某某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江行运,男,生于1958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江行运妻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江行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江行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江行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邹某某。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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