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
法定代表人曹洪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顺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存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1949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本案中,禹廷海死于核准参保养老保险前,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这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禹廷海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