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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朱某某、镇江旺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镇江旺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临港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陶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十一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中智商务大厦202。
负责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炳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院职员。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镇江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镇江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被告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锦军、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海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第三人镇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65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85元,共计186649.35元中的1610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6时许,朱某某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谏黄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谏黄路××附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某某受伤,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原告在湖北省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入该院进行治疗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2015年3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入该院进行左胫骨平台、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2月9日出院。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旺某公司,该车在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海珠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旺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海珠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旺某公司,朱某某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旺某公司在事故组交纳保证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东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海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承担70%责任。如驾驶员无法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应由驾驶员及旺某公司承担。
第三人镇江医院述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院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医药费分别为80838.37元及27003.87元(含旺某公司垫付的11290元),合计107842.24元,要求优先用于偿还我院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旺某公司在事故组交纳保证金3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6000元,转交医院24000元)。朱某某具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0年4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4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限180日。
2017年6月5日,本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答复,根据咨询方提供的资料,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发生钉道感染及钢板断裂,均为手术治疗的并发症,若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则应考虑相关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是否合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答复,根据咨询方提供的资料,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钉道感染。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进行的活体检查结果,其右下肢功能障碍可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具体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应结合活体检查确定。邹某某伤后发生钉道感染、骨折术后再骨折,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应该相应延长,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基本合理。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22343.84元(含镇江医院垫付96552.24元,旺某公司垫付24000.1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东莞公司及海珠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80天为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19天为595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等,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180天计算为180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书等证据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420天为63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803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5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费,虽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定损,但损坏客观存在,原告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00056.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00056.84元,先由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79056.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该损失由旺某公司承担70%即125339.79元(179056.84元*70%)。
因肇事车辆在海珠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125339.7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旺某公司及镇江医院分别替原告垫付30000元及96552.24元,可在东莞公司及海珠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旺某公司及镇江医院。扣除后,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1000元,给付旺某公司30000元,海珠公司应赔偿原告28787.55元,给付镇江医院9655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9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28787.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旺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垫付款96552.24元;
五、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雷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

书记员: 周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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