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邹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邹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季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镇太平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负责人董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邹某某、邹某某、邹勇鹏与李某、季利及怀来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邹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下洪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乘坐人刘进枝)相撞,造成刘进枝死亡,原告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邹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进枝无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乘坐人刘进枝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原告邹某某因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伤势更加严重。因此,被告李某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乘坐人刘进枝死亡,造成了邹某某头部颈部受伤、腰部闭合性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551.04元。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合法性等。
被告季利口头辩称,同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代为使用,没有义务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二被告李某、季利从我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是二被告李某、季利共同所有。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超载的重型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下洪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乘坐人刘进枝)相撞,造成刘进枝当场死亡,原告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邹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进枝无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63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C3/4左侧下关节突粉碎性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刘进枝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9244.5元。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3718.3元,住院伙食补(63×30)189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60×100)6000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8161÷365×119)12441.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25元,共计37674.8元。合计616919.3元。刘进枝系原告邹某某的妻子,原告邹某某、邹勇鹏的母亲。
另查明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季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履行了先予执行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物业费及水电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及交、商业三者险代抄单,被告李某的驾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被告对投保提示有异议,认为没有对投保人迅捷运输公司进行告知义务,而是恒信运输公司,对此投保提示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提示的证据有异议成立,对此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进枝当场死亡,原告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原告。冀G×××××/冀G×××××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季利及迅捷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车损,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提出被告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超载的重型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没有尽到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和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843.51元,扣除先予执行款50000元,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84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季利、怀来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胡晓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