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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96.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7时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鄂E×××××重型货车,在沪聂线枝江市新3**国道1203公路白家岗村大石头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318国道,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15550元的费用,且李某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8年4月10日,原告邹某某再次因为交通事故损伤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8年7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需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在当阳市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714.5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误工费8月×1714.5/月=1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55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双方均存在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1555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枝江市广聚康中西药房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当阳市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与原告邹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双方无异议的误工费1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治疗费收据共计24447.6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在枝江市广聚康中西药房购药38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的处方证实需要在外购药,该笔389元的药费,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按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365天×120天=11578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031.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63831.67元,被告李某赔偿12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63831.67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已赔偿15550元,原告邹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14350元;三、上述两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49481.67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14350元;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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