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与宜都市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系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庭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宜都市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原告邹某某为被告鸿升公司运输高岭土原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运费151516.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资金在5月1日前安排”。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与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笔录,约定:“被告下欠乾元久通公司的贷款用被告的两套房屋抵付50万元,房屋在2015年3月31日前交给乾元久通公司;法院查封的被告高岭土原矿1960吨解封;余款在2015年6月前付30%,9月付30%。12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则乾元久通公司可恢复执行。”同日,原、被告达成《运输费偿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鸿升公司)下欠乙方(原告邹某某)运输费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壹拾陆元叁角(151516.30元),双方认可;二、乙方现有存放于周国富处高岭土原矿1960吨,双方商定以该原矿抵付全部运费;三、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按所存原矿数结算,之前甲方与周国富发生的其他款项(转运费、场地堆放费等)与乙方无关;四、原矿至交付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宜都市鸿升高岭土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协商抵付运费的高岭土原矿再次被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运输费偿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抵偿运费的高岭土原矿,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现协议书中约定的高岭土原矿被再次查封,导致高岭土原矿实际不能交付,进而不能抵偿下欠原告的运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515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运输费偿付协议书》约定的高岭土原矿的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邹某某运输费151516.3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宜都市鸿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