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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马淑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马长志,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淑玲、马长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志、马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邹德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兰西县兰河乡红堡包家窝堡屯取得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受13.6亩土地的粮食综合直补资金。2014年6月15日邹德发意外死亡,二被告强行耕种该承包田中电道地4.86亩。被告马淑玲侵占原告依法享有的粮食综合直补卡,并将国家发放的粮食综合直补资金占为已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以上事实,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证据如下:
一、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邹德发与邹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在我村包家窝屯取得承包田13.6亩,并享受国家发放的粮食综合直补资金待遇。邹德发于2014年6月15日意外死亡,该承包田中的“电道地”4.86亩,2015年被马淑玲及马长志耕种并收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法定代表人: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5日。证明原告邹某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有经营权。
二、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户承包土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邹某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有经营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即证明二份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证据的三效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邹某与邹德发系父子关系,系一个家庭承包户,邹德发因故于2014年去世,该家庭承包户现仅邹某一人,再无他人。
原告与邹德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村包家窝堡屯取得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地块分别为:电道地4.86亩、南大沟两块,一块为6.53亩、另一块为2.25亩,并依法享受13.6亩土地的粮食综合直补资金。其中电道地4.86亩土地自2015年春被二被告强行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淑玲、马长志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侵权事实具体明确,二者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淑玲、马长志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村包家窝堡屯电道地4.86亩土地侵权并返还土地,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锴

书记员: 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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