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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邹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条证据本身能够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交光盘的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对话内容不能对抗其为原告所出具借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该光盘的证据系复制品无法与原始录音载体核对,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以借条形式所确定的债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崔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自2014年5月7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某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邹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条证据本身能够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交光盘的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对话内容不能对抗其为原告所出具借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该光盘的证据系复制品无法与原始录音载体核对,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以借条形式所确定的债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崔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自2014年5月7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某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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