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
原告:扶海某,女。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刘光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余县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刘群英,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扶海某与被告黄金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海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黄金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因尚未终止治疗,仍需继续治疗,其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3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扶海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黄金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380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金津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搭乘朱志强从大余县××镇步行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步行街潮流前线店门口时临时停车,朱志强开启副驾驶室车门时挂到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扶海某),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余公交认字第S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立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治疗费合计54182.87元(已由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原告邹某某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共花去治疗费84936.95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治疗费,无钱治疗而迫于出院。因被告黄金津的赣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面对被告这种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扶海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扶海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93.10元;原告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由“84936.95”元变更为“162716.71”元(其中治疗费18990.52元已由第三人支付,治疗费35542.35元已由两被告支付),门诊费1585元;护理费120元/天×244天=29280元;误工费5563.17元/月×17月=945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4天=12200元;营养费50元/天×244天=1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辅助器材费(轮椅)485.44元;摩托车、手机修理费1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732元/年×14年×10%÷2=11712.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96043.44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金津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搭乘朱志强行驶至步行街潮流前线店门口时临时停车,朱志强开启副驾驶室车门时挂到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扶海某),导致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扶海某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邹某某先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244天。原告扶海某花费医疗费2593.10元,被告邹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62716.7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84元。被告黄金津为原告扶海某垫付了2593.10元,为原告邹某某垫付了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邹某某垫付了94936.95元(先予执行医疗费84936.95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为原告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8640.5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邹某某之伤情被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邹某某住院医疗费162716.72元为合理医疗费,合理住院天数为244天。
原告邹某某2013年9月17日在台山市××XXXXXX厂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平均工资为5525.67元。原告扶海某在大余县XXXXX厂上班,并从2014年2月12日租住在大余县××镇××村,月工资收入为2740元。两原告女儿邹乐琳在大余县××镇XXX幼儿园上学。
另查,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两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原告扶海某的损失
1、医疗费,结合原告扶海某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被告黄金津提供的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扶海某的医疗费为2593.10元;
2、护理费,原告扶海某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由其父母及原告邹某某父母护理,其主张100元/天合计800元,较合理,应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
4、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扶海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扶海某的月均工资为2740元,故误工费应按照91元/天计算合计728元。
以上各项共计:4601.10元。
二、原告邹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合理医疗费为162716.7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为162716.72元。门诊费用1384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4100.72元。
2、护理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合理住院天数为244天,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的住院天数为244天。因原告邹某某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原告扶海某及其父母等人进行护理,原告邹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情况,而原告扶海某的月均收入为274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91元/天计算合计22204元。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邹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525.67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邹某某主张误工天数为51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525.67元/月÷30天×510天=93936.3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4天=7320元。
5、营养费,30元/天×244天=732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台山市××XXXXXXX厂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6500元/年×10%×20年=53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育有一子女邹乐琳,邹乐琳出生于2011年5月11日,原告提供的XXX幼儿园证明、租房证明等可以证明邹乐琳与母亲扶海某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标准:16732元/年×14年×10%÷2=11712.40元。
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凭证,本院结合原告邹某某的治疗情况,并参考当地市场行情,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该笔费用为原告邹某某为主张自己权益所必须的支出,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12、辅助器具费,原告邹某某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也符合常理,且原告邹某某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辅助器具费485.44元予以支持。
13、摩托车修理费及手机维修费,原告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为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手机的维修费发票,但根据庭审笔录,两原告的手机的确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合计990元。
以上各项共计:375868.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金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黄金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内容可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合计422000元。原告扶海某的损失4601.10元,原告邹某某的损失375868.95元,合计380470.05元。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总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94936.95元,对该94936.95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某某280932元。被告黄金津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3593.10元,第三人垫付了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8640.58元,由于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故应返还被告黄金津及第三人垫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海某460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280932元;
三、原告邹某某、扶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金津垫付款33593.10元;
四、原告邹某某、扶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款18640.58元;
五、驳回原告扶海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原告邹某某、扶海某承担330元,由被告黄金津承担6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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