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
龙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19818月26日出生。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涂料销售及施工工程承包,2015年2月,被告龙某某将其承建的两河口小学工程、石家私房,以及被告自己住宅的涂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施工完毕后,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工程及材料款640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诿。
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欠款64024元。
原告邹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入库通知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90元;
二、工程量现场认证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在石家及被告私宅的涂料工程款32255元;
三、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在两河口小学的涂料工程款31079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将相关涂料及外墙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属实,但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并未结算,现在两河口学校的工程尚在审计阶段,无法同原告结算,因此,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入库通知单,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未参加结算及认证,没有签章或签名。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工程量现场认证单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核算人栏有龙某某的亲属,同时亦是有关工程的管理人员签名,而审核人栏一份盖有龙某某私章,一份有签名。
龙某某否认签名及盖章是其所为,但没有否认私章和签名的真实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笔迹和所用印章与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和印章存在差异。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修建房屋装修的涂料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6402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40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修建房屋装修的涂料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6402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40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卢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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