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身份证号码2302061967030613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复民村7组。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之,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达乡洪河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与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刘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一台挖掘机作价68万元卖给张某之,约定了分期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钱款,挖掘机归邹某某所有,张某之无权干预。协议签订后,张某之并未按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将剩余购机款27.4万元给付邹某某,依据双方2012年4月11日协议书的约定,张某之未付清购机款,该挖掘机就应归邹某某所有,但张某之拒绝将该挖掘机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2012年4月11日的协议有效,请求法院确认该挖掘机归邹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之答辩称:该挖掘机是二人共有的,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将挖掘机中邹某某的份额以38.4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张某之,协议约定如果张某之未按约定付款,则该挖掘机归邹某某所有,但张某之在该挖掘机中所占的份额及另付的10万元现金邹某某应该返还给张某之,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张某之违约其所占份额就全部放弃,特别是10万元现金部分,张某之更不能放弃。协议签订后,张某之按约定先支付了10万元购机款,但因故没有能将剩余的27.4万元购机款给付邹某某。考虑到确实是张某之违约在先,故法院可以将挖掘机判归邹某某所有,但邹某某应该给张某之一定的补偿款。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及案外人张文之合伙以融资租赁形式在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DH370LC-7”型履带式挖掘机1台,后张文之退出合伙。2012年4月5日,邹某某、张某之付清租赁款项,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该挖掘机出厂的手续都登记在邹某某名下。2012年4月11日,邹某某与张某之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今有邹某某大宇370-7挖掘机以陆拾捌万元,卖给张某之,张某之首付叁拾万零陆仟元,余下车款,经双方协商在七月十五日还邹某某拾万元车款,剩下贰拾柒(万)肆仟元,(于)2013年4月1日还清,邹某某的大宇370-7挖掘机产权就归张某之所有,如张某之车款到期付不清给邹某某,那挖掘机产权还归邹某某所有,邹某某可以出卖,与张某之无关,张某之无权干涉。余下还有下欠别人车干活开资,司机工资,双方平分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立此字据,双方签字法律生效。甲方:邹某某,乙方:张某之,中间人:刘波”。协议书签订后,挖掘机由张某之占有并管理,张某之于2012年7月15日前给付了邹某某10万元购机款,但按约定应于2013年4月1日给付的27.4万元购机款一直没有给付。并且,张某之又将该挖掘机以64万元价格卖给王金华,并将该挖掘机交付王金华占有使用直至2016年。邹某某因未得到约定的剩余的27.4万元购机款,又得知张某之将该挖掘机卖给了王金华,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之与王金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做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之与王金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王金华将挖掘机归还给张某之和邹某某,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邹某某因与张某之就挖掘机权属确认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邹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无效后,依邹某某申请委托齐齐哈尔红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评估所出具齐红评【2017】法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DH370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现行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5)富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11日双方的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后邹某某、张某之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系该挖掘机的共有人,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共同认可该挖掘机价值68万元,其中邹某某所有部分价值为37.4万元,张某之所有部分价值为30.6万元,约定张某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邹某某的份额。这份协议属于邹某某与张某之对双方共有的挖掘机进行处分形成的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邹某某与张某之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2013年4月1日,张某之不能付清全部购机款,则挖掘机就归邹某某所有。后张某之在给付了10万元后,剩余的27.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故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挖掘机应归邹某某所有。但是,2012年4月11日的这份协议对挖掘机中张某之所占份额及协议签订后张某之给付邹某某的10万如何处分的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在协议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邹某某主张张某之的全部份额及另付的10万元均应视为张某之自愿放弃的主张并无根据,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按照合伙关系中退伙的处分原则,取得合伙财产的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投资款。双方签订协议时,价值68万元的挖掘机,张某之有30.60万元,占总份额的45%,邹某某有37.40万元,占总份额的55%。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纠纷,2013年4月1日后挖掘机归邹某某所有,邹某某就应当出资购买张某之所有的45%的份额部分,并应返还张某之10万元购机款。但因张某之并未在2013年4月1日后及时将挖掘机交付给邹某某,张某之将挖掘机另行转卖他人,侵害了邹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邹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按鉴定结论,该挖掘机现价值为45万元,与当事人2012年签订协议时共同认可的价值68万元之间有23万元的差额,该笔损失系由于张某之违约造成,应由张某之负担该损失。2013年4月1日后,挖掘机就应交还邹某某,但由于张某之将该挖掘机卖给了他人,造成邹某某始终不能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期间又造成了邹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张某之负担。但现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准确数额,而且该损失也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双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数额。权衡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本院酌定邹某某应当给付张某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邹某某与张某之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登记在邹某某名下的DH370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归邹某某所有;
三、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之负担;鉴定费8056.00元,由张某之负担(邹某某已经预付此两款,张某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该两项费用给付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 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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