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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邹某某、李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李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29号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27993.9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语音001中15分12秒,上诉人“按照这个标准就是说你们都向42万靠(出资),是不是这个意思?”,被上诉人李建春答“对呀”。录音53分21秒,被上诉人邹某某“我再在下面注一笔,邹某某已出资42万”,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出资为427993.9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4000元,且该证据材料系上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依法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录音证据,因而对上诉人的出资数额认定不当。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某某、李建春连带赔偿其损失427993.9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李建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各自出资50万元,以合伙方式从事平顶山市郏县安良镇塔林坡村马山山石开采和销售。原告邹某某投入部分资金并牵头开展合伙事务后,即敦促被告邹某某、李建春及时足额出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邹某某、被告李建春分别向原告邹某某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在3日内和在同年7月10日前付清应投入款项33万元、28万元,否则自愿承担所有损失,但该承诺书二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又经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履行,以致合伙协议实际终止。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建春合伙期间,原告邹某某称投入并用于合伙事务的资金包括垫付资金及交付被告李建春现金共计40余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凭据及收条。2013年元月22日凭证记载有关邹某某向被告李建春交付投资款9万元(其中银行汇款5万元、现金4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李建春交付土地承包费3万元,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李建春交付征地款14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建春向原告支取3万元。上述四笔款项有被告李建春签字确认和原告在银行转账凭据佐证,共计164000元。其他20余万元的单据,没有经合伙人结算,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李建春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建春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后,三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被告邹某某、李建春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合伙事务无法开展,合伙协议实际终止,故其应按协议和承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邹某某就其投入的资金损失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收据、购车等票据,用以证明其按《合伙协议》所投入资金40余万元,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三方在合伙期间未进行任何结算,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只有四张单据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故对该四笔投资款164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单据因均无二被告的签字认可,单据上记载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合伙事务,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待被告确认后,原告可就该20余万元的开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因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且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某、李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的损失16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邹某某、李建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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