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永安(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代表人宋先军。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正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行煌、陆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刘永安,被告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伤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由护工护理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49天,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491.4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护理人员邹润燕有固定收入,其护理的时间本院确认1个月计30天,亦按上述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只能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农业年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118天计算。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依照原告的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88.81元(380.00元+75008.81元);2、护理费5629.13元(26008.00元/年÷365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20.00元/天×118天);4、误工费7659.65元(23693.00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8867.00元/年×20年×21%);6、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用1383.80元。以上共计213062.79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779.65元及鉴定费用1383.80元共计5163.45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何某某给原告赔偿。因被告何某某为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5629.13元、误工费76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3930.1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9.16元(75388.81元-3779.6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以上共计143969.16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何某某已承担的上述费用中的73210.29元(生活费4130.00元十医疗费65388.81元十交通费200.00元十护理费3491.48元),在扣减其应赔偿的5163.45元后,余下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何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邹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930.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96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5163.45元;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1.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495.9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31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伤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由护工护理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49天,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491.4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护理人员邹润燕有固定收入,其护理的时间本院确认1个月计30天,亦按上述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只能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农业年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118天计算。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依照原告的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88.81元(380.00元+75008.81元);2、护理费5629.13元(26008.00元/年÷365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20.00元/天×118天);4、误工费7659.65元(23693.00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8867.00元/年×20年×21%);6、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用1383.80元。以上共计213062.79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779.65元及鉴定费用1383.80元共计5163.45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何某某给原告赔偿。因被告何某某为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5629.13元、误工费76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3930.1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9.16元(75388.81元-3779.6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以上共计143969.16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何某某已承担的上述费用中的73210.29元(生活费4130.00元十医疗费65388.81元十交通费200.00元十护理费3491.48元),在扣减其应赔偿的5163.45元后,余下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何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邹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930.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96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5163.45元;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1.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495.9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31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吕正兆
审判员:陈行煌
审判员:陆军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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