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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贾八里庄村北、朱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赵鸿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涯,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本金人民币共计7992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从2016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定购位于廊坊市永清县房屋,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签署了购房合同。后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785135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了尾款人民币4137元,共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99272元,原告已将房屋总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并没有向原告返还购房合同,也没有按规定如期向当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至今日,原告已购房两年之余,原告既未收到签署的购房合同,同时被告也拒绝将购房合同备案。目前该房屋已增值,被告欲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是否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是否已将原告房屋另行出售他人遭受质疑,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被告法定义务,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廊坊景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也不同意解除该合同。2.被告所售商品房有合法的预售许可证,现行政机关的网签系统中显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即为本案的原告邹某某。3.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收取房款是被告享有的权利,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其所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特别说明,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是764272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称的799272元,该购房款764272元,原告已交纳。综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邹某某(乙方)与廊坊景丰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认购的房屋为甲方开发销售的孔雀城永清孔雀城一期森林家园房屋;房屋单价10131.97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约82.69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837813元(最终房屋总价款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自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自动转为购房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当日,邹某某向廊坊景丰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5月28日,邹某某向廊坊景丰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及一次性房款740135元,2017年4月14日,邹某某向廊坊景丰公司交纳一次性房款4137元。2017年4月7日,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廊坊景丰公司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5月4日,廊坊景丰公司就上述房屋的销售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网签,所打印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编号为GF-2000-XXXX,廊坊景丰公司为出卖人,邹某某为买受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XX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3.14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9192.59元,总金额76427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76427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廊坊景丰公司加盖其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邹某某尚未在该份合同中签名盖章。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邹某某向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款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银联交易凭证,被告提供的收取房款财务凭证3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息一体化综合办公系统合同管理截屏1份、认购协议,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景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被告廊坊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王天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廊坊景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具体商品房坐落、房号、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项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有效。原告按照预约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60135元,在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再次交纳购房款4137元,至此时,原告业已支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在房管部门为涉本案房屋买卖办理了网签,该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与原告之前所交纳的总房款数一致,并低于双方在认购协议中所约定的购房款总数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其购房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以及赔偿其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又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为由明确提出放弃关于解除合同一项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被告未按规定如期向当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至今未收到签署的购房合同,目前该房屋已增值,同时被告欲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是否拥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已将原告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质疑,现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上述全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并无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表示,并且其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4137元购房款,被告及时就涉案房屋买卖办理了网签手续,现原告只需在被告提供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后就能依法办理该合同的备案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存在障碍。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所主张的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2元,减半收取计6896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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