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各项损失共计187674元(其中医疗费380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821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68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由事发道路以东的打米厂左转弯驶出时,遇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邹荣某)沿荆新线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35584.30元。2018年2月17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在家好好休养、加强营养及全休三个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8年3月9日,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某、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荣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对原告从江陵县人民医院换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有异议。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也即荆州中心医院开具的35584.3元的医疗费收据,合理性有待法院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荆州一医的582元门诊票据无病例和诊断证明佐证,依法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所以能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是江陵县人民医院的1877.03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医疗费938.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关系证明中工作时间有出入,工作地点分别为沙市区关雎镇、沙市区岑河镇,所以无法确定邹荣某本人具体工作单位及地点。所以原告仅仅根据两份有出入的工作关系证明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而且原告也没有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000元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66周岁,且工作关系没有确切的证据,户籍经常居住地为沙市区岑河镇某村,也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综上,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请求了数额较高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因此交通费也不应当支持。6、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对护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除此以外,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被告本人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告杨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了伤,一家人赖以生存的手扶拖拉机也严重受损,由于家中贫困被告自身的医疗费都是举债负担,家中因此难以为继。但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以上事实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邹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邹荣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邹荣某在荆州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转院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有选择在哪家医院接受治疗的权利,原告邹荣某在荆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某某也未指出邹荣某在荆州中心医院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因此鉴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来源于医疗机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关于582元的荆州一医的费用,原告解释为复诊支付的检查费,符合常理,也应予采信。2、关于荆州市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明确表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段,关于每月工资2500元的证明,无其他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佐证。且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荆州市乙公司的证明,首先无负责人签名;第二,关于工资收入也无其他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佐证;第三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表述与原告当庭表述的居住情况存在差异,故该份证明也存疑,不应予以采信。沙市区岑河镇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首先居委会对于工作无证明资质,其次原告解释居委会的证明是在甲公司证明的前提下开具,鉴于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身存在疑点,故该居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邹荣某因回老家沙岗镇办事,搭乘被告邹某某的便车。16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由荆新线沙岗镇133KM+960M以东的打米厂左转弯驶出时,遇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邹荣某、邹某)沿荆新线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杨某某、邹某某、邹荣某、邹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邹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荣某、邹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043.33元,其中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77.03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5584.30元、复诊支付门诊费582元。2018年2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侵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轴线翻身,翻身时需家人帮助,禁止自行翻身;加强营养。2018年5月7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荣某胸腰部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复印费2950元。另查明,原告邹荣某发生事故时已66岁,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河镇××组。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邹荣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43.33元(依照票据)、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共计16天)、营养费:35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8682.9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5214元/年计,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计算90日)、误工费:8974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残疾赔偿金:40607.2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只能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13812元/年×14年×21%﹤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鉴定费:29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707.43元。
原告邹荣某与被告杨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邹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邹荣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60853.7元(121707.43元×50%)。关于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邹荣某与邹某某相互熟识,且是亲戚关系。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本就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但原告邹荣某不顾自身安全搭乘载货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邹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邹某某承担30%也即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36512.2元(121707.43元×30%)。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60853.7元;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36512.2元;三、驳回原告邹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邹荣某负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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