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6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8.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371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2、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崇阳石城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城镇跑马岭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后滑,与从后边行驶来原告邹荣某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荣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170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邹荣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花医疗费162.9元。2017年11月21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鄂L×××××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作出了鄂循价鉴(崇阳)[2017]第103号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9174元。据悉,被告谢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他人合法购得,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原告相关损失。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购车辆系2016年3月份花费9万余元购买,且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新购置车辆价值及安全性能严重降低,即使修复,根据车辆在事故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相比较,必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贬值,经咨询相关评定机构,原告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贬值损失约1万余元,该损失是由被告谢某某侵权行为所致,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理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营运货车保险公司需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上四个证件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并未维修,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的维修金额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较高,应核实车辆的实际价值;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确定原、被告各自责任;证据三,评估报告及收据。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39174元,另花鉴定费1958.7元;证据四,保单。证明被告谢某某鄂L×××××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被告谢某某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保险主体;证据六,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当时达成的协议是车辆以修复为准。对证据三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是一类服务站的鉴定价格,并且该价格并未扣除相应的残值,且物价鉴定的工时费偏高,所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2、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五,保险公司需核对原件,并补充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四、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又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谢某某已向法庭出示原件,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谢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崇阳石城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行至石城镇跑马岭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后滑,与从后面驶来邹荣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荣某受伤的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7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邹荣某无责任。”邹荣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62.9元。事故车辆鄂L×××××轻型自卸货车属谢某某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是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2017年11月2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9174元(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评估费用为1958.7元。
原告邹荣某诉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谢某某负全部责任。即邹荣某的损失共计162.9元+39174元+1958.7元=41295.6元,应由谢某某承担。因被告谢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邹荣某的损失41295.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162.9元,剩下41295.6元-2162.9元=3913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216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邹荣某损失39132.7元,二项共计412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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