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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凡(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迎宾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21623056K。
法定代表人李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凡,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金大地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半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协议还约定借款期满被告不能按时返还本息,被告允许原告在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在接口额度内以当时市场价60%的价格任意选购房地产或门市若干平冲抵借款。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资金借于金大地公司。
2015年2月7日,高新发在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说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40万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金大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决被告金大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25‰利率,支付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该借款所欠利息;3、判决被告金大地公司、高新发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4、判决高新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找到高新发,原告撤回对高新发的起诉,但是保留对高新发起诉和追诉的权利。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金大地公司向邹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大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其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邹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邹某某对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高新发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同时亦有保留对高新发起诉和追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金大地公司向邹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大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其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邹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邹某某对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高新发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同时亦有保留对高新发起诉和追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静宇
审判员:高建广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梁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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