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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某、魏某某、魏成岩、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某某
魏成岩
魏玉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魏成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成岩、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魏成岩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邹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虽然没有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而去上一级医院治疗,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力。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后原告花医疗费6,289.82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188.00元(18天×66元)、护理费2,430.00元(18天×135元),合计11,70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333.33元(10,000.00元×1/3),护理费2,430.00元,误工费1,188.00元,合计6,951.33元,余款4,756.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3,329.54元。由被告魏成岩承担30%即1,426.95元,被告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951.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32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成岩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426.9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魏成岩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邹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虽然没有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而去上一级医院治疗,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力。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后原告花医疗费6,289.82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188.00元(18天×66元)、护理费2,430.00元(18天×135元),合计11,70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333.33元(10,000.00元×1/3),护理费2,430.00元,误工费1,188.00元,合计6,951.33元,余款4,756.4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3,329.54元。由被告魏成岩承担30%即1,426.95元,被告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951.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32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成岩给付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426.9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魏成岩负担28元。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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