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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江夏区供电公司大桥供电营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江夏区供电公司大桥供电营业所。
负责人全光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其胜,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武汉江夏供电公司大桥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江夏供电大桥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其胜、胡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4时左右,一辆货车在通过武汉市江夏区纸李线公路三岭路181号门前路段时,将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所管理的供电线缆挂脱落,悬挂于公路路面之上。其后不久,原告邹某某驾驶鄂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避让不及撞上挂脱的线缆后,又失控撞至到路边的围墙上。原告邹某某报警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5双侧椎弓狭部裂、L5椎体1度滑脱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共用医疗费62533.16元。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故经过。2013年12月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的伤残等级属9级;2、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3、伤后修养4个月;4、伤后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系农业户口,从2009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宁安路外贸车队小区,从事出租车副班驾驶员工作,其子邹哲出生于2004年1月29日,先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第二小学。
再查明,公安交管部门未能查明撞断供电线缆火车的下落。事发路段限速60码,原告邹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超过了限速速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营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所管理的供电线缆脱落而悬挂于公路路面之上,致使原告邹某某驾车撞上该线缆而发生致其受伤的事故,虽然线缆的脱落系其它车辆所致,但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对该线缆有按安全标准布设并及时维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有证明己方无责任的举证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这样的事实:即该线缆在被撞断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但已及时进行了修复,线缆被撞断完全是未查明下落的货车超高等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它责任人的,可行使追偿权。原告邹某某未能注意行车安全,并超速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辩称没有过错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江夏供电大桥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经核实的62533.16元,法医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403.9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江夏区供电公司大桥供电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139004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768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江夏区供电公司大桥供电营业所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回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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