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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联国与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联国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联国,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联国与被告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联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联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9010元及拖车运费1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实事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管理下的金地小区4号楼前停放车辆(车号黑CL8670大众速腾小汽车),被楼顶滑落冰雪块砸中汽车,造成车辆前风挡和机盖、前大灯组等损坏。
经协商被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原告自行在牡丹江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特约服务站维修,共计花费10510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也不适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人了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然原因的雪不是物件,也不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被告也不是雪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此,本案不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不在该房所在的小区居住,不属于物业服务对象,自然也不适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再次,根据《林口县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物业公司只负责道路上的积雪清理工作,不负责楼房屋顶积雪的清理工作。
因此,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积雪下落到地面是由于该楼房屋顶设计缺陷造成的。
因为该楼房屋顶盖与房檐之间的间距过窄,雪下到屋顶之后直接掉落到地面。
就该楼房的缺陷,被告物业公司曾经向林口县物业办提出了报告,但是林口县物业办未加以整改。
因此楼房的所有人或者设计者、建设者应当相应的责任,与被告物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
由于本地气候、建筑物设计等原因导致楼顶积雪,初春季节经反复融化、结冰、再融化形成冰块、冰挂,楼顶冰块、冰挂坠落产生危险隐患,由此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联国修车各项费用10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
由于本地气候、建筑物设计等原因导致楼顶积雪,初春季节经反复融化、结冰、再融化形成冰块、冰挂,楼顶冰块、冰挂坠落产生危险隐患,由此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林口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联国修车各项费用10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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