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宏林(系邹某某儿子,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邹某某经鉴定确认为无诉讼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显示邹某某在当时鉴定阶段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邹某某在2006年时由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疗意见书,确认为精神分裂症,并基于此在动迁中得到过额外补偿。受赠人胡某某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事实,未向公证机关提及邹某某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故赠与合同应属无效。2、胡某某未对邹某某及父亲胡兴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挪用胡兴义的遗产,故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应变更至胡某某名下。故不应当支持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关于邹某某的行为能力问题,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来证明。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邹某某仅仅是限制行为能力,是因为器质性的一些脑部改变所产生的限制行为能力,而且在当时赠与阶段的行为能力是没办法鉴定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应视为合法有效,不能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认可一审判决。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协助胡某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胡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与胡兴义系夫妻,生育胡某某、胡宏福、胡某某、胡宏林四个子女。胡兴义于2016年10月2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籍。系争房屋于2007年5月14日经核准登记为胡兴义、邹某某共同共有。
2012年9月13日,胡兴义、邹某某(赠与人)与胡某某(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胡兴义、邹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胡某某个人所有;二、受赠人胡某某对胡兴义、邹某某赠与的上述房产表示同意接受,并保证赠与人在上述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三、本合同自赠与人邹某某捺指印、赠与人胡兴义、受赠人胡某某签名后生效,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同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经审核,该处认为,双方签订上述赠与合同时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订立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并证明上述赠与合同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各方签名、指印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审理中,经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诉讼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既往有精神障碍诊疗史,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受记忆和智能损害影响,不能清楚认识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鉴定单位并出具说明表示,因缺乏相关材料反映邹某某在签订赠与合同时的行为能力,故无法接受该委托。当事人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18年1月10日,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胡宏林作为本案诉讼中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在一审重审过程中,胡某某表示,系争房屋在2006年动迁取得后由胡某某和父母共同居住,原来动迁的房屋(虹口区天水路)是公房,后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胡宏林名下。因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有三套,胡宏林拿一套,胡某某一套,胡兴义一套。在此之前老房子拆迁过一次,取得的曲阳新村的安置房由胡某某取得。胡某某在2002年离婚,至今没有再婚,有一个女儿和前妻生活。父亲身体不好,一年要去七八次医院,有一次也因生病需要送医院,当时父亲表示如果能从医院回来就把房屋给胡某某,胡某某也表示不管系争房屋怎么处理,作为子女都要赡养父母。从医院回来后,父亲身体稳定了就与邹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去公证处作公证。在2012年之后,父亲的病越发严重,基本是卧床休息,腰椎还摔过,行动不便,故双方就没有去做变更登记。2016年10月26日父亲去世之后,系争房屋由胡某某和母亲邹某某居住。关于公证书,其余的兄弟姐妹开始不知道,胡宏林是最早知道的,后来其他两个子女也知道了,自此胡宏林就不来看望父亲了,另外两个还有时会来看看。系争房屋上没有贷款,户口就是胡某某和母亲邹某某,如果过户中发生税费,胡某某自愿承担。
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表示,胡某某离婚后居住在榆林路的一室户中,因为胡某某身体不好,长病假一个月就600元,胡某某作为姐姐就提出要么胡某某和父母一起住,父亲不同意,胡某某就给了胡某某5万元作为生活补助,让胡某某照看父母。在此情况下,胡某某就住到系争房屋了,榆林路的房屋就借出去了。胡某某表示,榆林路的房屋是前妻他们家当时动迁分得的,产证是女方的名字,双方当时是协议离婚,因为胡某某没有房屋居住,所以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榆林路,当时公证书做好后,榆林路的房屋就出售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兴义、邹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该赠与合同由各方当事人本人至公证处签署,并经公证处公证,应确认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履行。尽管本案中邹某某经鉴定为无诉讼能力,但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且在鉴定单位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因缺乏相关材料反映邹某某在签订赠与合同时的行为能力,故无法接受该委托。对此各方均无异议。现胡兴义已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过户的合同义务。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审中,胡某某也向一审法院表示,其会严格遵循赠与合同的各项约定,包括保证赠与人即邹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永久的居住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某某,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胡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650元,由胡某某自愿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确认了赠与合同有效且应当履行。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就判决理由,一审已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无法证明邹某某在签订赠与合同时的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事实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胡某某、胡宏福、胡宏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吉 韵
法官助理 谷小娟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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