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
代表人:李双。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充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被告吉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宜都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0.2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路前邹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于当日15时9分至16时18分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7.73元。当日16时32分邹某被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4445.7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5203.51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全休一个月。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吉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7146586,车辆识别代号为LDC703L2180811570,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在被告南充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邹某系宜都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7.31元(2月实发工资2242.79元,3月实发工资2331.31元,4月实发工资2384.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和休息期间未上班,停发了工资。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原告用去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605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吉某某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吉某某书面要求对于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吉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充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吉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吉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吉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吉某某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南充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核减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5203.51元,有相应的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77.31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3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53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为4097.43元(77.31元/天×53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23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7.60元(71.2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南充人保公司认可100元交通费,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605元、施救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和用品清单,被告南充人保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2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097.43元、护理费1637.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和施救费)3755元,总计25253.54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152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5663.5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应由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35.03元,属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375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35.03元(10000元+5835.03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418.51元(25253.54元-17835.03元),应由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53.54元(17835.03元+7418.51元)。原告认可被告吉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南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某15253.54元,应支付被告吉某某垫付款10000元。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损失人民币15253.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吉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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