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德诚餐厅,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4临。
经营者:樊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镇XX村X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德诚餐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了位于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4临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落款日期2019年9月1日),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店铺经营餐饮,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每月支付被告管理费用及租金计6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保证金、水电押金计18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设备费用30万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66万元,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汇付设备费用30万元,2019年8月25日全额退还,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汇付36万元,当日全额退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店铺。2019年10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交付店铺,被告未交付。2019年11月1日,原告发送《合作经营协议解除通知书》给被告。原告认为其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店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工行信使、《关于合作经营店铺交付的通知》《合作经营协议解除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应一次性支付66万元,原告直至同月21日才支付30万元,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故被告于同月25日退还给原告30万元,后原告于同月31日支付36万元给被告。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未按合同履行,已违约在先。退一步说,即便根据合同的签订日期来确定付款日期,原告于2019年9月1日亦未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6万元,其行为仍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系无效合同,如按协议履行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应追究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涉案店铺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落款日期2019年9月1日),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店铺经营餐饮,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每月支付被告管理费用及租金计6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保证金水电押金计18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设备费用30万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66万元,约定被告的指定收款人为案外人孙某某,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现有的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年审,换证,变更等)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按期支付管理费用及租金或者拖欠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超过15天未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经营权,原告无条件搬出自己物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汇付设备费用30万元至指定账户,2019年8月25日指定账户全额退还3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汇付36万元至指定账户,当日全额退还至原告账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店铺。2019年10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交付涉案店铺,被告未交付。2019年11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合作经营协议解除通知书》,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商谈未果。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
被告辩称,《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经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具体约定,约定使用现有营业执照,但又约定营业执照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说明双方可以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被告办理注销登记、原告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营业执照,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提出被告无故不交付涉案店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好合作经营协议时应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共计66万元,原告于同月21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30万元,被告于同月25日退回原告账户,原告知悉该笔退款情况。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认为被告系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双方都未挑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36万元,被告当日退回原告账户,被告以退款的行为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于一次性付款66万元的具体日期,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9月1日,被告则认为付款日期应是2019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66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第三天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中约定“原告不按期支付管理费用及租金或者拖欠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超过15天未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经营权,原告无条件搬出自己物品”,可见,合同解除宽限期可以酌定为15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在被告退回3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仍未足额付款,存在履行瑕疵。现被告自认涉案店铺已由他人经营,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况,同时综合系争合同履行、双方的过错情形及系争店铺现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德诚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德诚餐厅负担1,15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高 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