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寿财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贺驾驶车牌为津A×××××号轿车沿御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御河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邹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贺弃车逃逸,此事故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原告邹某某在事故当天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29天。原告邹某某之伤情经沧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69日,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就原告邹某某二次手术费,沧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说明:“邹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存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麻醉费、手术费、医药费等,共计7000-9000元”。原告邹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458元。原告邹某某与其妻子王霞生有两个子女,女儿邹金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邹汶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邹某某一家均为农村户籍,但邹某某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沧州市运河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之父邹殿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刘秀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籍,除原告邹某某外,还有一子邹立华。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邹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2766.16(54894.16元-挂床期间床位费19元/天×112天)。2、误工费29696.7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365天×鉴定前一日449天)。3、护理费14484.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0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365天×60日×2人=7936.77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24141/年÷365天×(69日+30日)=6547.83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鉴定费4000元。8、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系数0.1)。9、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元(原告两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共计17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年/年×17年×××系数0.1÷2人=13773.4元;父母的抚养年限共计3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39年×××系数0.1÷子女2人=16083.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车辆损失13458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贺为事故车辆津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与李贺之间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被告李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对原告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贺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津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贺承担。原告邹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证明居住地为城镇,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环派出所和沧州市运河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中虽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份证明中均证明原告邹某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无用药、治疗记录,存在挂床112天(129天-实际住院17天)现象,故本院认定其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9元/天×112天=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定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辅助性器具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故本院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侵权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的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项内优先给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贺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对于本案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20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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